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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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