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勞小,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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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 月29日起受被告僱用,任職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所經營之鹽埔生鮮超市,擔任補貨員兼生鮮助理員,因無勞健保且工作時數皆超過正常工時,乃於97年4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請辭。

因原告於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共上班35.5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6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計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計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3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應徵時,被告並未說明薪水及加班費多少,亦未告知試用期間為時薪75元,原告曾告訴被告說薪水及加班費依照公司規定。

⒉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加班要先經審核,並非原告要加班,都是由被告帶原告去加班,包括整理裡面的排列狀況、掃地等,有時加班到晚上11點多。

且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加班雇主不為反對視為加班,伊都有向老闆報加班。

⒊已經受領9,000元,及扣除便當費2,305元沒有意見,扣除後被告仍須給付3萬多元。

⒋否認受領被告寄發之5,790元現金袋或匯票。

二、被告則辯以:㈠薪資爭議部分:⒈薪資給付為適用期間每小時75元,適用期滿每小時80元,一天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

原告前曾陳述應徵時不知道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後又主張薪資以每小時95元計算,原告之主張係屬違誤且前後說詞互相矛盾。

⒉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000元,並以東港郵局5,790元匯票寄至原告家裡,又原告便當費為2,305元。

⒊本件原告之薪資所得,應依下列計算:①日薪600元。

②工作天數為28又1/2天。

③被告已給付9,000元+2,305元+5,790元=17,095元。

④應領薪資為17,100元-被告已給付17,095元=實際受領薪資為5元。

㈡上班工時及加班爭議部分:⒈被告經營之鹽埔超市,員工上、下班及加班係以考勤卡打卡作為認定工時之標準。

是否需要加班及有無加班,係經被告之太太通知員工加班,且由員工於考勤卡打卡後,經被告太太簽名覆核有無加班,作為予以發給加班費之依據。

⒉被告於原告應徵時雖未說明其薪水及加班費之計算,但要原告控制自己之工作時間,原告工作內容係到超商擺物品,工作期間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無加班之情形。

⒊原告上班第一天並未工作到10點,和其他員工一樣工作到5點半即下班,否認原告有工作到晚上12點之情形。

⒋原告於2月29日有來上班。

3月19日、3月31日、3月16日、4月4日、4月6日沒有上班,4月7日也沒有蓋下班。

㈢其他部分:⒈原告初始曾向被告表示其係應徵駕駛貨車送貨工作,惟事實上原告不會駕駛貨車,被告本於幫助弱勢就業勞工之精神,後來應允原告擔任清潔及理貨工作,惟原告不圖敬業精神,多半時間在睡覺及休息,致該工作事倍功半。

原告實有違反誠實說明提供勞務技術之義務,為此使被告多耗費時間及金錢。

又原告不顧資方之權益,未經預告,即以電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使被告蒙受再行登報僱用員工之損失。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致臻明確。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考勤卡為證(本院卷第5 頁),堪信屬實:㈠原告曾受被告僱用,任職於鹽埔生鮮超市擔任補貨員兼生鮮助理員。

㈡兩造之僱佣關係現已終止。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9,000元之薪資,另薪資應再扣除2,305元之便當費。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得請求工資之時薪為多少?㈡原告之工作日數為何?有無加班?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所得請求工資之時薪為多少?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及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在案。

準此,若非按月計酬之勞工,而係以日或小時計酬之勞工,每小時之基本工資應為95元,若雇主未依規定而給付勞工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自應依法補足之,自不待言。

⒉經查,雖原告應徵時並沒有約定薪資如何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陳:適用期間每小時75元,適用期滿每小時80元等語,再互核證人即亦任職於該超市之陳惠秋到院所證:「(薪水多少?)一萬七千到一萬八千元,我們是時薪計算。

一小時八十元(本院卷第65頁)」等語,可見原告之薪資係以小時計算,則不論被告上開所陳之適用期間及適用期滿之薪資計算標準是否屬實,顯均低於每小時95元之時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基本工資之核定,自非適法,故被告之時薪應以每小時95元計算乙事,堪可確定。

㈡原告之工作日數為何?有無加班?⒈經查,被告固陳稱:原告之工作天數為28又1/2天,其於3月19日、3月31日、3月16日、4 月4日、4月6日沒有上班,4月7日也沒有蓋下班等語。

惟被告陳稱原告工作之天數為28又2分之1 天,係以考勤表之記載為依據而為之計算,然依考勤表之記載,3月16日、3月31日及4月6日,原告係有打卡上班,而3 月19日及4月4日,原告本來即記載為請假及國定假日,反而3月2日至3月5日,該考勤卡上並未有打卡記錄,而 2月29日雖未有考勤卡之記錄,惟被告係不爭執原告有上班,足見該考勤卡並非能確實反應原告上班之日數,應堪認定。

而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係對如附件所示由原告統計之上班時間係表示沒有意見乙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附件所示統計表之記載,原告係上班35又2分之1天,自應以此日數為原告受被告僱佣之工作日數,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是否需要加班及有無加班,係經被告之太太通知員工加班,且由員工於考勤卡打卡後,經被告太太簽名覆核有無加班,作為予以發給加班費之依據等語。

惟受僱於該超市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扣除中午休息之1小時後為8 小時一節,為證人陳惠秋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5頁),足見於超過8 小時之工作時數,並非屬正常之工作時數乙情,堪可確定,則再依證人陳惠秋到院所證:「(原告有無加班?)看他的卡就知道;

(你們如何確定加班?)老闆娘告訴說要加班就加(本院卷第66頁)」等語,可知於該超市上班之員工,正常之工作時數即為8 小時,若非有老闆或老闆娘之交代,衡情員工自無可能1日自行工作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數。

況且,若員工已經通知需加班,且於加完班並打卡後,自屬完成加班之程序,何以仍需其妻覆核是否為加班?蓋倘若無加班之必要,衡情自無可能通知員工加班,而既已通知加班,該員工又在被告及其妻所經營之超市內,處於被告及其妻隨時可得指揮監督之狀態,若該員工有未為加班之情事,被告及其妻自可不讓該員工在該時段打卡,或於該考勤卡上作特別之註記,焉有於打完卡後,再由其妻覆核是否加班,如此一來,於員工經通知要加班時,到底是否為加班,顯係屬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到底有無加班,自應如證人陳惠秋所證,依考勤卡上之記載為準,並不需要再經過覆核,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圖敬業精神,多半時間在睡覺及休息,致該工作事倍功半等語,惟如上述,原告係在被告及其妻所經營之超市內,處於被告及其妻隨時可得指揮監督之狀態,若原告確有上開情事,被告及其妻自得加以糾正,或可將之解僱,焉有容認原告有上開行為之產生,故被告所陳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上班之日數確定為35又2分之1日,且原告於超過每日9小時之如附件所示之工作時數,均屬加班之時數,堪可認定。

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付款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共上班35日又2分之1日,既如上述,則原告之工作時數即為284小時(附件所示之4月份之統計表,工作時數應為40小時,非48小時,原告記載有誤;

計算式:35又1/ 2×8=284),所得受領之薪資應為26,980 元(計算式:284×95=26,980),另加班在2 小時內的時數為60小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600元(計算式:60×95×1又1/ 3=7,600),加班在2小時以上的時數為24小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800 元(計算式:24×95×1又2/ 3=3,800),合計原告受被告僱佣期間薪資應為38,380元(計算式:26,980+7,600+3,800=38,380)。

⒊次查,原告業已自被告處受領9,000元,另薪資應扣除2,305元之便當費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27,075元(計算式:38,380-9,000-2,305=27,075)之薪資。

至被告雖曾於97年5月17日購買金額為5,790元之匯票寄送原告,惟原告並未兌領乙事,業據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查詢屬實,有該局98年1月17日屏營字第0985000126號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既未受領該款項,自不得將之扣除,被告辯稱應予扣除,當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餘120 元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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