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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護士,服務地區即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18 號,而有關工資之受領亦在潮州地區,此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存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86號,且其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18 號開設之診所已結束營業,惟就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而言,原告受僱服務履行債務之處所既係在潮州地區,工資之受領亦在潮州地區,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地之認定,就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之要件觀之,原告服勞務之潮州地區應屬債務履行地,較符本件契約之本旨,就此論據而言,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僅以其住所地位於台北而爭執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就本件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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