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小,123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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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民國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陳榮昌,付款人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背書人為被告,到期日為97年5 月25日,面額為100,000 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向付款人提示,竟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共44,000元,尚積欠56,000元,即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抗辯略以:系爭支票雖係伊所背書,但伊後來有開1 張3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且曾分別2 次拿現金5,000 元、9,000 元給原告,並於97年8 月2 日又拿現金12,000元給原告,故伊陸續都有還款,共已還款56,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已清償56,000元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於97年6 月5 日曾開立1 張3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並已兌現,且於97年8 月18日分別拿現金5,000 元、9,000 元給原告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被告抗辯97年8 月2 日曾支付現金12,000元給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有錄影存證,卻未提出如何調查證據之方法,俾供本院調查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丙○○,惟依被告所陳述之待證事實係97年8 月18日分別拿現金5,000 元、9,000 元給原告一情,惟此部分原告既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其中5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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