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詎被告自租用後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95年8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252元未給付,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電信設備租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亦未曾委託任何人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且系爭電信設備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簽蓋,系爭電信設備申請書所附之證件,有可能是因為曾經有一陌生女子到伊家裡,向伊詐騙說申請電話不用錢,於是伊就把證件交給該女子,但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電話,伊只知道該女子叫楊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丙○○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及用戶欠費資料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20-2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訂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受託人為丙○○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倘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則應係丙○○受被告委託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惟丙○○亦否認為其簽名。
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及丙○○書寫「乙○○」、「屏東縣瑪家鄉排灣65號」各20次,觀之被告及丙○○上開親簽字跡(本院卷27-28 頁)與系爭申請書「新客戶簽章」、「委託人」、「受託人」欄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及丙○○當庭書寫的筆跡與系爭申請書上筆跡確實不相同(本院卷17頁),堪認上開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非被告或丙○○所為。
再參以原告陳述:被告居住之地區有很多類似租用電信設備後卻未繳費之情形,伊已向電信警察舉發,涉嫌人是楊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曾將證件交付給陌生女子之情節相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或丙○○所簽,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一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既非被告及丙○○所為,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故原告依兩造之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