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小,192,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瑞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新臺幣參佰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瑞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被告丙○○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將名下與訴外人林森雄、林素英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38之12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1255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24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為自95年8 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且約定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丙○○委託後,公司全體員工積極投入行銷作業流程,除了在各大報紙刊登行銷廣告,並將系爭房地資訊登載在瑞展房屋資訊網,原告之業務員亦積極尋找有意願之購買人,並陸續帶客戶前往看屋,嗣於95年12月28日委託銷售期間屆滿之後,被告丙○○仍將房屋之鑰匙留存於原告,雙方並口頭約定,該房屋繼續由原告代為行銷。

期間,被告丁○○、己○○兄弟有意購買,原告曾帶被告丁○○、己○○兄弟陸續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前往看屋,被告丁○○、己○○兄弟表示願出價 130萬元,且多次透過原告請求被告丙○○降低交易金額以達成買賣,惟因被告丙○○拒絕,致雙方未能成交。

㈢詎料,被告丙○○突於96年8 月間,向原告要回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被告等人竟於96年8月1日私下達成系爭房屋買賣協議,並完成各項買賣移轉登記,然被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成交,確實係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前往帶看房屋,並大加推薦、分析房屋之優點,否則被告如何能順利快速成交。

㈣按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就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及92年簡上字第80號,92年上易字第177 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陳,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依兩造於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居間服務報酬5 萬元,被告丁○○、己○○應依成交價之百分之2 計算服務報酬,則成交價為150萬,其服務報酬金計為3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辯以:被告與原告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為自95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倘於委託期間內未完成銷售事宜,則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自動失效,嗣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內完成銷售,故該委託契約書即失效,雙方已無契約之關係(該契約書第2條參照)。

又按原告進行仲介銷售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負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貼。

(該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參照);

委託期間屆滿或終止後2 個月內,被告將委託標的物出售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者,則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服務報酬。

(該契約書第9條參照)惟查,兩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業於95年12月28日失效,亦無口頭或任何書面同意延長委託時效,故兩造自95年12月28日以後,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張清丸(即被告丁○○、己○○之父)係於96年7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雖原告曾介紹張清丸看屋,但未成交,且被告與張清丸簽約之時間早已超過契約失效後之2 個月期間,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費用。

又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未拿回留存於原告處之鑰匙,係因原告表示該把鑰匙為其所複製,自應為其所有,且該屋為空屋,鑰匙可隨時變更打造,故未能取回該把鑰匙。

而被告不清楚契約期滿後原告是否曾帶被告丁○○、己○○去看屋,亦不記得期滿後原告有無詢問被告要出價多少,合約到期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拆除廣告牌,然原告遲遲未能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己○○則辯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甲○○確實分別於96年7月3 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29日帶伊去看房子,看屋時其上仍有原告之廣告看板,惟雙方對於屋價未能談攏,故未成交,嗣後訴外人即渠等父親張清丸遇到被告丙○○,便直接與其接洽。

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否單純看屋亦要收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95年8月28 日與被告丙○○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丙○○委託原告出賣系爭房地。

惟於95年12月28日期滿時,原告並未成功出賣系爭房地。

㈡嗣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即95年12月28日後,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而被告丁○○、己○○曾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由原告之職員帶往系爭房地看屋,且當時仍有原告所設置之出賣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在該處。

㈢又於96年7 月27日,被告丙○○與訴外人即被告丁○○、己○○之父張清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150 萬元,並於96年8月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己○○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之後,是否仍有居間契約存在?㈡若仍有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㈢原告得否向被告丁○○、己○○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之後,是否仍有居間契約存在?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是以,居間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只要委託人與居間人就居間人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非一定要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鑰匙於95年12月28日之後,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而被告丁○○、己○○曾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由原告之職員帶往系爭房地看屋,且當時仍有原告所設置之出賣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在該處等情,業如上述,則衡諸常情,倘若當時被告丙○○已於書面契約期滿後不再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自應當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或更換鑰匙,顯無任憑原告之職員持該鑰匙帶人前往看屋之理。

況且,書面契約期滿後,原告有無向被告丙○○詢問出賣系爭房屋之價格,被告丙○○並未否認,而係陳稱: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以為,出賣房地,並非小事,且96年7 月份,距今亦非久遠,應無無法記憶之情,惟被告丙○○竟為上開陳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是以,依上情加以研判,堪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仍存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且應至被告丙○○向原告取回鑰匙後,始可認為被告丙○○已有不欲繼續由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始為終止。

㈡若仍有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⒈經查,兩造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仍有居間契約存在乙情,既如上述,則在被告丙○○未舉證證明其後委託銷售契約與前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有何不同,及兩造並未再重新訂立與上開契約內容有異之契約情況下,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係與之前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相同一節,應可認定。

⒉基上所述,兩造前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已明定,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丙○○)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乙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

準此,被告丙○○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他人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前,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丙○○自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而原告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報酬係 5萬元,已經委託銷售契約載明,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丁○○、己○○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己○○應支付3 萬元之服務費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丁○○、己○○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乙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本院亦不認原告有何得向被告丁○○、己○○之法律依據,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經由原告得知銷售資訊而向被告丁○○、己○○2 人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丙○○負擔620元,餘3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