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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歐國欽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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