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小,600,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份起至96年2月份止之水費新臺幣(下同)12,428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用自來水,都是用山泉水。伊都是繳基本費71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函影本、受理案件查詢表、用水動態表、計費一覽表、水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及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此部分之水費。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乙情,既已提出上揭文件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未使用自來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自承:水管並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則依此研判,除非該自來水之水錶有故障,否則自來水自應有從兩造所約定裝設之出水口出水,縱該自來水非為被告所使用,而為他人所使用,亦係被告與該他人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係,何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遭他人盜用自來水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水錶已遭拆除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亦無從檢驗該水錶是否發生問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固提出之前水費繳費證明、自設水塔相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分別證明被告於之前繳納水費之費用為何、另有設置水塔及訴外人即响林村陳文廣有簽名及蓋印在內容不甚明確之證明書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自來水之水費有何關連,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水費12,4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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