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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丙○○
繼 承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命其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命抗告人丙○○、其他繼承人甲○○、乙○○為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前開裁定,得為抗告;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林金枝死亡而當然停止後,除林金枝之繼承人丁○○聲明承受訴訟外,林金枝之其餘繼承人丙○○、甲○○、乙○○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乃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丙○○、其他繼承人甲○○、乙○○為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惟查,抗告人及甲○○、乙○○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渠等雖於本院通知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已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參考,致本院未及查明上開情事,而為前開裁定,惟因抗告人及甲○○、乙○○既已依法拋棄繼承,渠等即已非林金枝之繼承人,而無庸為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前開裁定即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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