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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辛○○
丁○○
乙○○
子○○
2號
癸○○
己○○
庚○○
戊○○
被 告 甲○○
壬○○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壬○○、丙○○3 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渠等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上開裁定業於97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8、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6 日,先後合法送達於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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