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5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