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301,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地上物、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不銹鋼圓形水塔、E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F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G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1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18 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 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3,245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原告即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118 平方公尺減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97.32 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2,676元。

其後,於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往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於98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38,704元(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亦已撤回,應予扣除;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7,851 元。

因原告事後追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所有如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另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118平方公尺擴張至97.32平方公尺,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減縮,因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轄恆春事業區第35號林班地內,並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原告機關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

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

㈡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使用,而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8,704 元(計算式:281.48×550×5%×5=38,704,元以下4捨5入,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已撤回,即原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4平方公尺後為281.4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7,851 元(計算式:285.48×550×5%=7,851,元以下4捨5入)。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一層磚造建物,面積6.86平方公尺」、「C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34平方公尺」、「D部分不鏽鋼圓形水塔,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36.6平方公尺」、「F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51.92 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36.2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新台幣7,851 元正計算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祖父所占用,被告係繼承占用。

且被告前於72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惟該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原告卻僅憑一張臺灣光復時期的林班圖,即片面主張租用地之位置及租用契約面積,原告應提出詳細圖根點位置異動圖說及詳細戶地地面測量成果圖說,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一紙地上物複丈成果圖,便謂之侵害,被告的權益如何伸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14至16頁),並經本院於分別97年3月19日、同年10 月1日會同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0日屏恒第二字第0970007369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103至105頁、126、127頁),堪信屬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所有地上物即一層鐵皮屋、磚造建物、水塔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合計為285.48平方公尺。

㈢被告上開所有地上物,除水塔外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往前回溯5、6年前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干?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祖父所占用,被告係繼承占用等語。

惟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亦無關連,則被告以其祖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為由,據以抗辯有權占有,已屬無據。

況且,被告就所有地上物搭建之時間,除水塔為96年所搭建外,其餘分別為89年、5、6 年前及90年所搭建或翻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35、104 頁),縱認其祖父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係屬真實,仍與被告現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不同,被告執此理由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自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前於72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惟該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原告卻僅憑一張臺灣光復時期的林班圖,即片面主張租用地之位置及租用契約面積,原告應提出詳細圖根點位置異動圖說及詳細戶地地面測量成果圖說,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一紙地上物複丈成果圖,便謂之侵害等語。

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曾陳稱:「(有何權源占用?)沒有,希望林務局租給我們。

只有占用一小部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前並未有爭執,則其於事後又為有承租系爭土地,且因承租範圍不可考,而認未侵害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所辯,顯已互相矛盾,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

況且,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會同兩造偕同測量人員前往第2次勘驗原告追加被告其他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面積時,被告承租位置並未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範圍內,該範圍內有以鐵皮、木板圍起區隔,其內種植蔬菜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未有被告所辯稱承租土地之位置無法確定一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⒋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進入原告遭占有之系爭土地前為台27線,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亦無商家,系爭土地西方有相對人經營之民宿及露營區,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建物有堆放物品、做為廚房、廁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24頁),則系爭土地交通雖屬便利,惟生活機能顯不健全,然被告係將占有系爭土地係做為經營民宿方便之用,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

⒋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前為50元,96年1月後為55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37、38頁)。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用之面積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5年,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為808元(計算式:55×281.48×0.05×1又16/365=808元,元以下4捨5入),92年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2,784元(計算式:50×281.48×0.05×3又3 49/365=2,784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3,592元(計算式:2,784+808=3,592 元)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1元(55×285.48【未扣除水塔占用面積】×0.05=785,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3,592元,暨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8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八、另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