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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證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因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本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惟自該日起迄同年2月1日止為春節連續假期,故本件之抗告期間應於連續假期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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