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307,2009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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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陳舜華即舜發土木包工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舜華即舜發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告陳舜華即舜發土木包工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舜華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有票款,嗣減縮僅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28萬及20萬元部分,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6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透過訴外人朱月色、丙○○來借錢所持有。

原告係依照票面金額借款給被告,並依票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沒有帶人前去恐嚇原告的父親,原告並非高利貸集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不是直接開給原告,係伊於96年12月27日起為向訴外人丙○○借款,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予丙○○,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 月17日止向丙○○共借款本金93萬元。

㈡原告雖提出丙○○於97年1 月5日匯款126萬元之單據,惟丙○○要求伊簽發5張面額共178萬元之支票,扣除本金外,19天之利息即高達52萬元。

另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天祺開設之翔銘營造有限公司週轉需要,伊於借款時已言明被告陳舜華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甲○○擔保利息支付,惟因原告及丙○○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794 ,依民法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超過新台幣13,117元部分無請求權(1,260,000×20/100×19 /365)。

㈢原告與訴外人張莊桂花、朱月色、丙○○共組地下錢莊,由張莊桂花以詐欺手法,誘使被告甲○○簽署高額利息之還款支票,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60至年息百分之794 ,因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天祺無法還款,原告化名「楊經理」,帶多名小弟向被告及其父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告之父,如果不還錢要打斷被告家人的腿。

被告甲○○亦對張莊桂花、朱月色、丙○○及原告提出重利、恐嚇告訴,目前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㈣且朱月色在本院97潮簡字第347號事件中證詞所言不實,該譯文有提到系爭支票,其中所言丙○○幫伊過票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第3人 張莊桂花、丙○○、朱月色共組地下錢莊,以高利方式誘騙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地下錢莊高利貸之高利息所得,原告經由丙○○、朱月色處取得系爭支票,應為惡意取得,其行為已為不法行為,應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退步而言,被告甲○○就系爭支票均為擔保利息之支付,原告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應無票據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陳舜華簽發,由被告甲○○背書。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故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於執票人係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後手時始得主張;

否則業已填載完成之票據一經轉手,即切斷抗辯、淨化瑕疵,應由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

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則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票據,且其係確有收受借款,而該借款迄今並未清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93頁),雖該借款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為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數),惟與被告上開具狀所陳稱有收受匯款126 萬元等語,另於本院96年潮簡字第347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陳稱借了1百多萬元(96年潮簡字第347號第38頁)等語係所不同,然無論金額為何,原告係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既有交付借款,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如被告所辯稱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而取得,自非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收取重利,為高利貸集團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究係向原告借貸多少款項,其係有不同之陳稱,則其據以計算利息之基準,據而計算而出之利率,是否為借款之利率,而可認為重利,已屬有疑。

況且,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乙情,業如上述,縱被告前有返還部分款項,該款項應屬利息之清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僅係沒有請求權,並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若債務人任意清償該利息,對債權人而言並非不當得利甚明,是被告若有給付清償部分款項,既非清償本金,即與借款本金無涉,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帶多名小弟向被告及其父陳天祺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告之父,如果不還錢要打斷被告家人的腿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己○○到院作證,而上開2 位證人亦到院證稱原告確有恐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惟此與陳天祺於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0號重利案件為證人時所證:「(那天他們到了後跟你說什麼?)…,我都不想給他簽,他就叫二個人下來,說我不配合,很兇的說一些難聽的話,但沒有重手,當天他是沒有說要打斷我的手。

到工地前二天,…,當天到現場只有講很兇狠的話,好像沒有提到要危害我的安全」等語係有所不同,故被告上開所稱,已難認為可採。

況且,縱原告有帶人前往索債,亦屬借款後之索債行為,與原告出借款項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顯係毫不相干,被告執此為辯,確非可採。

至證人丁○○固具狀陳稱原告為高利貸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並到院證稱上開情事屬實(本院卷第),惟證人丁○○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乙情,為證人丁○○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則因每個人借貸之情況有所不同,自難以證人丁○○之借貸關係比附援引於本件借貸關係,故縱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言係屬真實,亦難以此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理自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98年3月2日雖具狀稱:希望能由法院親自和解。

另被告曾商請友人楊國樑簽發3張面額共100萬元之票據,亦請第3 人張莊桂花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擔保,因原告向金額機構提示張莊桂花之票據,被告已於97年2月份將票款存入,且向他人借款30 萬元交付予原告,以取回楊國樑簽發之3 張支票,亦即被告已償還原告60萬元,原告亦應從請求金額內將此60萬元扣除等語。

惟查,原告並不同意再和解乙情,業經本院以電話向原告詢問明確回答在卷,有本院審理單1紙卷可證(本院卷第152頁),自無再傳訊而為兩造和解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稱並未清償任何借款乙事(本院卷第93頁),業如上述,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反於前所稱已清償60萬元等語,且又未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自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舜華即舜發土木包工業應給付48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新臺幣)
一 臺灣銀 陳舜華 甲○○ 22萬元 AZ0000000 00年 1行屏東 即舜發 月18日
分行 土木包
工業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20萬元 AZ0000000 00年 1
月19日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28萬元 AZ0000000 00年 1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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