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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該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以互助會標金分期攤還,至今已由訴外人丙○○將系爭本票之金額還清,爰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已清償,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對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對造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應就其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自承:「(本票與會款有何關係?)我欠他錢開本票,然後約定寫會還。
但是丙○○有無還我就不清楚。
…(本院卷第29頁)」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已代為清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丙○○到院作證,惟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丙○○並未到庭,嗣經裁處罰鍰,並命警拘提仍未能到庭等情,有裁定、送達通知書、拘票、警局報告書等件為證。
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為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96年7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
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4
十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9
十一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8
十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7
十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0
十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59
十五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58
十六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3
十七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2
十八 同上 同上 同上 CH699261
十九 96年5月30日 39,000元 同上 CH0000000十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7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5月21日 57,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6月9日 66,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5月16日 60,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5月3日 120,000元 同上 CZ00000000 00年4月27日 200,000元 同上 CH76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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