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453,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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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駿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竹田鄉○○段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路三五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292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竹田鄉○○段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路35號、總面積149.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原告向訴外人王榮生購得所有,嗣因製作被告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業上需求,而將系爭建物於民國95 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向其借款,然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卻遭被告拒絕。

查兩造係因商業需求之理由,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無效,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借錢,並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95年8 月匯80萬元(另作為購買汽車用)至訴外人邱士梵高雄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信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將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均交予乙○○保管),再從邱士梵之帳戶領出,加上被告手邊之現金20萬元,共100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乙○○,交付借款時邱士梵也在場,甲○○交付借款後,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法繳納契稅及其他規費,於95年8 月30日收到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見甲○○確有交付借款予乙○○,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否認證人丁○○所言借名登記的事實,因系爭房屋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當時並未提到20萬元買賣的事,亦從未寄任何資料給代書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經查:(一)證人丁○○證稱:「本件買賣登記代書業務是伊辦理,當初兩造之代理人到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乙○○表示要先辦理登記予被告,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回來,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但沒聽到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因為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以就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

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8 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8月9日是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是原告 (應係乙○○)繳的。

當時伊並未聽到系爭房屋是借貸以20萬元買賣的事,不記得當時甲○○是否在場。

原告(係指乙○○)本來也要將屏東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私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部分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

當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52、153、154 、212、213頁)。

(二)證人丙○○證稱:為原告之前負責人,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告公司作為資產用的,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於94年間過戶予原告,是乙○○所買,登記為原告名義,因乙○○在原告有插暗股,直至原告停止營業時,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在還未停止營業前,乙○○即表示要過戶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伊仍為原告之負責人,伊將印鑑交予乙○○處理,至於兩造間有無其他關係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四、綜上,可知(一)原告之前負責人將公司印鑑交予乙○○處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將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均交予乙○○保管,且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之權狀是交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是乙○○繳的,顯然關於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乙○○處理。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建物謄本上固記載為買賣,惟據證人丁○○之證述「當初兩造之代理人到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乙○○表示要先辦理登記予被告,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回來,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但沒聽到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因為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以就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

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8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8月9日是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是原告 (應係乙○○)繳的」,可知兩造並未向證人丁○○言明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便,而記載為買賣。

(三)證人丁○○證稱「原告(係指乙○○)本來也要將屏東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私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部分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

當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等語,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因製作被告公司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業上需求」相符。

(四)倘本件系爭建物確係出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自可於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業務時,提出買賣契約書,惟本件竟無買賣契約書。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固辯稱買賣係私下約定,價金為20萬元,已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惟證人邱士梵證稱:「伊於95年7、8月間擔任乙○○之隨扈兼司機,於95年8月18日乙○○請伊至遠東銀行提領80 萬元,有目睹甲○○拿出20萬元,並置入80萬的袋子裡,便進入車內,沒有看見甲○○拿給乙○○,但嗣後甲○○下車時,袋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證人邱士梵既未親見甲○○確實交付20萬元,縱可認甲○○有交付乙○○20萬元,亦難證明該款即係作為支付本件系爭建物價金之用,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虛偽買賣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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