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687,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一十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4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1.13 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另有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2 層房屋,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5年12月9 日由被告向劉秀母子所購買,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故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顯然當事人有欠缺,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㈡又系爭建物係於57年7 月與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48號、250、252 號建物同時建築完成,為原告祖母所建造之家族房屋群,系爭建物屬大房所有,於75年出賣予被告,當時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人有40人之多,致出賣人只能承諾有使用權利。

然系爭土地係為家族土地,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248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為原告之三嬸所有,252 號建物為原告之四叔父所有,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原告不請求三嬸、四叔父返還土地。

再者,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已21年,俟出賣人死亡後就提出訴請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失厚道。

㈢再者,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屏東縣新園鄉○○段272之30 地號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於72年5月21日由坐落同段272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同段272之1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之父郭長永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至70年6 月15日郭長永死亡,始由原告共同繼承郭長永應繼分,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起造於57年7月,郭長永尚未死亡之前,依一般經驗法則,地上房屋之起造具有公示性,土地所有人隨時可查覺,倘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應無可能完成起造,何況系爭建物坐落於道路旁,又係同時與原告之房屋毗鄰而建,故可推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係得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是以,系爭建物既得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起造,且被告自遷入居住以來已有20餘年,未曾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收取租金情事,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顯係無償借與系爭建物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二者間立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因該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借用土地以起造房屋,借用人之目的恆具繼續性,借用物如一時返還,即將妨害借用人繼續之目的,自難謂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基於買賣關係繼受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難謂無正當權源。

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則當然繼受原屬貸與人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㈣況且,原告於71年5 月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就系爭建物使用人劉秀主張無權占有,已表示默許劉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繼於76年間由劉秀將系爭建物(含基地)出售後被告時復未有異議,表示默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長達20多年,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應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使用完畢時,原告始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今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自於法無據。

縱或不然,原告於劉秀將系爭建物出賣給被告時,未即對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異議,嗣於被告購買長達20多年後始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 、16、19、123至125頁),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97000666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一層磚造蓋鐵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祖母所興建,嗣於75年12月9 日,被告向原告之伯母劉秀所購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是否有所有權人?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次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建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⒊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於75年12月9日向劉秀購買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告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是否有所有權人?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依現行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乃為土地所有權人。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為家族土地,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等語。

因原告既已就自己主張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該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主張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自應就其合法權源,善盡舉證之責。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再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得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則系爭建物既得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起造,且被告自遷入居住以來已有20餘年,未曾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收取租金情事,原告之父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顯係無償借與系爭建物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二者間立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並非不常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有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僅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母所建,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除原告之父外,另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況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於75年始向原告之伯母所購買乙情,業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使用借貸關係為債之關係,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則不得對抗原告,且在原告行使所有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自難認被告執此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係屬有理。

⒊次查,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占有他人土地而為使用,可能係基於無償借貸、有償租賃、無權占用…等多種原因,而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依法提起訴訟訴請返還,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故,自無從僅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20餘年,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即認原告業已默示被告使用土地。

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業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須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土地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為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本件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以原告單純未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推認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已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況且,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部分,因A部分為2 層房屋,若予拆除,恐致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受有影響,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屬非輕,然原告經考量後,已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拆除編號A部分之2 層房屋,顯然原告已在自身所有權之維護及被告之權益兩相權衡下,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主觀上已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故意。

再者,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屬原有建物向外衍伸之1 層磚造蓋鐵皮建物,屬於房屋整體外之加蓋部分,有上開附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3至125頁),倘若予拆除,並不致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對被告之權益影響自屬不大。

是以,原告依法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 層磚造蓋鐵皮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難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上情,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