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68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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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四十五之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45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自民國97年4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97年11月20日,以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乙○○作為店面經營之用,追加乙○○為被告,此有民事訴之追加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9頁)。

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衍生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4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租金為每月5,000元,租期自95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計2年。

嗣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乙○○作為店面經營使用。

詎於租賃期間期滿後,原告即陸續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房屋。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甲○○、乙○○係分別本於各自之無權占有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損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賠償,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4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已有3次通知終止租約。

⒉印章已鑑定為真正。

所以系爭租賃契約應推定為真正,又契約已到期,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辯以:⒈原告與被告甲○○是伊之父母,兩人已離異多年。

系爭房屋是於95年4 月30日經被告甲○○口頭上向原告承租,未簽定任何書面租賃租約及約定租賃期限,原告所提與被告甲○○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為偽造,不足採信。

⒉又伊於95年5月1日搬進系爭房屋並於屋外做生意,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96年4月16日提高租金為15,000元,嗣又調漲租金為17,000 元,被告均有按時繳交,並無遲延之情事,至於97年4 月16日以後的租金,是原告不拿,非伊未給付。

且系爭房屋於96年間因嚴重漏水、停電、龜裂,被告2人因不知租約到期,而斥資40 萬元整修。

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曾與被告就是否購買房屋有多次協議,惟被告認其所提出之要求及價格甚不合理而不了了之。

至此,被告願意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繼續承租或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或給予被告較長之搬遷時間。

⒊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伊無話可說。

㈡被告甲○○辯以:系爭房屋為共有,且否認與原告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係趁伊生病時,偷拿伊之印章盜蓋將房子過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存證信函3紙、9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2394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83、84頁),堪信屬實:㈠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乙○○,作為店面經營之用。

㈡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原告無意續約,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上之被告甲○○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㈡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遷系爭房屋是否有理?㈢被告是否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利益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4、25頁),足認原告依現行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乃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至於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共有等語。

惟被告乙○○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事,業據被告乙○○陳明如上,則被告甲○○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因原告既已就自己主張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該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㈡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遷系爭房屋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遭盜用印章等語。

惟被告甲○○之印章皆由被告乙○○保管乙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則該印章既非由甲○○本身所持有,原告如何自甲○○處盜取並盜用在系爭租約上,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已非可採。

況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即應認原告確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租賃契約。

⒊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又系爭租約已於97年4 月15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以,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為間接占有人之被告甲○○及直接占有人之被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利益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房屋之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限制。

惟其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而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乙○○經營店面之用,仍非供居住使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應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弘川公司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次查:系爭房於97年之課稅現值為365,400 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房屋為3層磚造建物,東臨船舶修理場地,南臨船舶修理場,前有一私設通道通往新生一路,隔壁為電機修理場,附近有住家及商家,約50公尺處有一軍公教福利中心,距沿海公路約3 分鐘車程,渡船口及華僑市場約為1 分鐘路程,屬於東港鎮市區之外圍,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係按月支付5,000 元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準此,被告既係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一為直接占用,一為間接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惟被告2 人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一為直接占有,一為間接占有,並非分別本於各自之無權占用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共同債務,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八、再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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