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69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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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票據號碼為CH五四五四八五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元、票據號碼CH545485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自寫,其上住址亦與原告之住址不相吻合,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會首甲○○交給伊,本票是否原告簽發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於原告的主張不爭執並認諾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一情,業據證人即會首甲○○之夫周毓洋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發,而是伊所寫的,伊寫完後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被告對於上開證述並無意見,且表示已與周毓洋達成和解,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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