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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期付款,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丁○○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748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10,246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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