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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起即在被告處擔任臨時雇工,每年簽約一次,98年亦與被告簽約,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里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村民申辦社會福利事項、配合鄉公所交辦事務,僱佣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98年6 月間98年度士官二專班放榜,原告負責查榜、張貼紅榜,經原告調查後有二人上榜,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即刻通知被告,同年月28日,鄉長至考生處發紅包時,鄉長經考生之家長告知尚有2 位鄉民考取,嗣原告經鄉長之秘書告知後,伊即立刻調查是否有人上榜,經查詢知悉另有2 人上榜,原告在29日下午自費製作並張貼在鄉民家門口,詎被告之代理課長於6 月30日告知原告疏失漏掉2 份榜單,明日起不用來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原告查詢榜單放榜已盡調查之責任,縱原告有疏失,但在經被告告知尚有其他鄉民上榜且經原告查證後於當日下午即盡工作本分,張貼榜單,原告漏貼榜單並未達情節重大事由,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屬合法,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且原告於98年7 月間與8 月間聲請調解時亦主張回復職務以及給付工資,但仍遭被告拒絕,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被告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轄村村幹事皆僱傭臨時人員擔任,執行村里相關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加祿村考取大專院校金榜題名者之提報及張貼紅榜事宜由村幹事即原告負責。
98年6 月該村實際考取者有4 人,原告遺漏陳報2 位,該漏報之2 位考生考取之陸軍學校士官班於6 月12日放榜,但原告遲至6 月29日鄉長查知後始張貼紅榜,其故意延宕辦理,致紅榜張貼時機延誤,已失表揚實際效益,而公務員應本行政中立立場執行公務,本鄉政治生態複雜,被告選擇性不張貼,明顯有政治性考量,執行公務偏頗,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無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足以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傭之臨時雇工,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里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僱佣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每月17,280元。
98年6 月12日原告辦理查詢98年度士官二專班放榜業務,遺漏陳報張貼2 份紅榜,嗣於同年月29日補為張貼,同年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遺漏陳報張貼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臨時雇工勞動契約、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出於政治性考量,故意遺漏陳報張貼,執行公務偏頗,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解僱合法云云。
經查: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雇主為維持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固得以懲處,但雇主解僱勞工,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將直接導致勞工喪失工作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故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就查詢加祿村村民有無考取98年度士官二專班之承辦業務,雖有遺漏陳報張貼2 份紅榜,但原告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通知後,業於同日下午補為張貼,而被告張貼紅榜目的,依被告所陳既為獎勵鄉民學子,則原告事後補張貼紅榜,亦足以使該鄉民廣為周知,應已達到被告獎勵表揚目的,且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執行加祿村里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查詢張貼紅榜業務並非原告唯一業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遺漏陳報張貼行為,尚難認對於被告在鄉政事務實行上已造成重大影響,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原告出於政治性考量,故意遺漏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指摘,並無足採。
故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以原告故意遺漏張貼紅榜,明顯有政治性考量,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自不合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有據。
六、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8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雖不生終止效力,但其不法終止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
而原告於98年7 月28日、8 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協調,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足證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意思,客觀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已經受領遲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兩造間僱傭契約迄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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