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小,13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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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0條固有約定以原告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

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36號,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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