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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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