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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嗣因積欠租金,原告遂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741 號訴請遷讓房屋,經判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33 號強制執行完畢,惟被告尚積欠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之房租合計新台幣(下同)84,000元、管理費11,360元及水電費2,04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74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133 號卷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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