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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里○○街○段145巷6弄26號4樓,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佐(本院卷1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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