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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緣訴外人丁○與原告係舊識,民國86年2 月間,丁○欲辦理幼稚教育而亟須取得適合之場地,乃與原告磋商並請求原告能代為尋覓一處適當之園址,以利於著手規劃籌辦私立幼稚園,原告應允丁○之要求,並當即告知丁○,原告之弟王緒諸(已於98年7月間死亡)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458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59、460 地號兩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70 之2號房屋2棟,一直都空閒無人使用,如果丁○能將就並將房屋(一樓2 間)稍作整修,將是最妥適之幼稚園場所,丁○不假思索,即接受原告之建議,以上開房地作為園址,雙方談妥條件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則直接匯入王緒諸之金融帳戶內,丁○經營私立幼稚園(安安幼稚園),租期為10年。
⒉96年7 月間,丁○因不堪弟婦每年調漲租金,於是決定了結現務,自斯時起停止招收幼稚學童,並於清償相關之費用後,自96年8 月起歇業,並告知原告有關自行歇業之因素,原告聞之亦深感遺憾。
丁○於辦理幼稚學園期間,除將房屋樓下2間稍適整理外,並在458地號土地之空地入口處設有鐵門1 扇,及在土地之東側施設有輕鋼架鐵皮圍牆乙座,鐵皮圍牆係用以抵擋冬季之寒風,資以保護幼稚學童身心活動之安全,丁○於幼稚園歇業後,所設置於園社土地上之鐵皮圍牆,並未拆遷他處使用,96年底原告前往丁○住所與其洽商有關地上之設施如何處理事宜,丁○向原告表示,該設置於地上之鐵皮門及圍牆等地上物,並無適合之用途,亦無其他處所可供移置,因此,願意將地上鐵皮圍牆等設備無償讓渡給原告處理,並依雙方讓與之合意,將地上鐵皮圍牆等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雙方並立有讓渡書為證。
⒊詎被告於98年08月中旬某日,未經知會原告,亦未查明鐵皮圍牆之權屬,即擅自僱工以瓦斯切割器將鐵皮圍牆毀損,並在毀損之處另行施作一扇活動鐵門,預備舖設石塊作為道路,以便利其通往自有之田地耕作,事經原告發覺被告不當之舉措,原告與配偶2 人遂於98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之住所質問,兩造當場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原告當面告知被告之不法行徑,並要求被告於2 週內將毀損之鐵皮圍牆自行回復原狀,否則後果應自行負責,被告回應:「現在你已無權作主,鐵皮圍牆非你所有!」,原告之配偶在場耳聞兩造之激烈爭執,立即規勸原告切莫意氣用事,並怒斥原告之魯莽行為,隨即勸導原告趨車離開現場。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所明定。
查被告因不法行為,損壞原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圍牆,而令其喪失原有之功能,致不堪使用,嗣經原告告知並定期催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為回復原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嗣擴張如上之起算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提原告之弟王緒諸與訴外人丁○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抗辯鐵皮圍牆於原租賃契約屆滿時,因承租人未將鐵皮圍牆等增加設施搬遷,依約該等地上之設施即歸出租人所有,固有所本。
惟原租賃契約雖有此項約定,但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丁○與出租人間對於系爭鐵皮圍牆之權屬,雙方並無動產讓與之真意,承租人丁○復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出租人為占有管領之事實,是項約定對於承租人丁○自無拘束力。
易言之,原承租人丁○對於系爭動產鐵皮圍牆仍得享有處分權,其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鐵皮圍牆讓與並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自為適法。
從而,原告自受讓系爭鐵皮圍牆時起,自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與不法侵害。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僱工將系爭鐵皮圍牆損壞,經原告限期為回復原狀之告知後,復未據被告為之,嗣經原告僱工代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法自無不合,併此陳明。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以讓渡書為據,主張458 地號上之鐵皮圍牆等設施,已由訴外人丁○無償讓渡與原告,而遭被告在上開圍牆上另行施作一扇活動鐵門,致令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又依民法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所謂「重要成分」依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要旨所示,係指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末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
因此,系爭圍牆已成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物,即屬於458 地號土地所權人之所有物,無從單獨與土地分割讓與。
所以,上開讓渡書姑且不論其真假,此種所有權移轉乃屬無效。
既然原告非屬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只有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有權出面主張。
故本院審酌上情,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原告乃當事人不適格,逕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依照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侵權事實」,亦非正的。
如果,系爭圍牆上加裝一扇活動鐵門者,此乃不損及圍牆防閑功能,且增進出入之方便,乃屬有益行為,而非故意毀損行為。
被告所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者,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也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讓渡書、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22至27、33至36頁),堪信屬實:㈠458地號土地之原有權人為原告之弟王緒諸,嗣王緒諸98年7月間死亡後,4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因繼承移轉登記於繼承人戴碧珍等人之名下。
㈡丁○確曾於96年11月30日前向王緒諸承租坐落458 地號、同段459地號、46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70之2號房屋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嗣丁○並在458 地號土地之東側施設有輕鋼架鐵皮圍牆乙座,而丁○於幼稚園歇業後,其設置於45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並未拆遷他處使用,㈢丁○與王緒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簽訂日期,惟契約之起訖點為95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第17條約定之內容為:「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丁○)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王緒諸)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㈣原告與丁○曾於96年12月15簽訂讓渡書,內容為:「…,之後,本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自行歇業後,在土地上之輕鋼架鐵皮圍牆並未拆遷,仍置放原土地上。
因鐵皮之地上設備,本人並無使用之價值及其他可用之可能,因此,本人願將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等設施,無償讓渡給乙○○小姐繼續使用,特此聲明」。
㈤被告確有將鐵皮圍牆拆除部分,並裝設鐵門。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鐵皮圍牆屬何人所有?㈢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鐵皮圍牆為其所有,而被告卻未經其同意即將之拆除,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則其請求為損害行為之被告賠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鐵皮圍牆屬何人所有?⒈經查,丁○與當時之出租人王緒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7條確有記載上開之內容,已如上述,則該鐵皮圍牆既為丁○於租賃契約屆滿時,未將之遷移或拆除之物品,依第17條之約定,自應任憑王緒諸處理,丁○已喪失處分鐵皮圍牆之權利,則丁○於96年12月15日自無權再將之讓渡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丁○與王緒諸間對於系爭鐵皮圍牆之權屬,雙方並無動產讓與之真意,承租人丁○復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出租人為占有管領之事實,是項約定對於承租人丁○自無拘束力等語。
惟上開契約確為丁○本人親自所簽,業據丁○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則若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該租賃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
然依證人丁○另到院所證:「(提示租賃契約,對租賃契約第17條有何意見?)我有簽,但我沒有詳細看內容。
應該有這條,我做到96年11月30日」、「(你沒做後所留下的東西由王先生處理?)應該是這樣。
我沒有看內容」等語,可知證人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雖未細看該租賃契約之內容,惟證人丁○第17條之內容,亦未表示有不同意之情,僅陳稱沒有細看內容等語,顯然證人於當時之意思並未有排除該條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得請求撤銷之情事,則證人既已與王緒諸簽訂含第17條內容之租賃契約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非原告所主張並無讓與之真意,而可不受其拘束。
⒊基上所述,該鐵皮圍牆不屬於原告所有一事,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非該鐵皮圍牆之所有權人,既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該鐵皮圍牆為其所有,因遭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甚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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