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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凌晨1 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682-JP、6K-7766號自小客車,在原告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50之1號住處外之台一線枋山段道路行駛,因被告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車禍,致被告李俊明之車輛失控打滑而衝撞原告之住宅,造成原告住宅及物品受有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電動門新台幣(下同)17,500元、鋁門玻璃15,000元、蜂箱4,350元、蜜蜂5,400元、清理油漬費用2,500 元、置物箱500 元、水管修理費1,500元、門及梯磁磚及工資4,000元、地板大理石3,500元、花及花瓶10,800元、玻璃廣告紙3,000元等費用共計68,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658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9 張、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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