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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中午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5號潮昇國小校門口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稱「瘋查某」、「幹妳娘臭雞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辱罵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係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於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前以「瘋查某」、「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詆譭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出言侮辱原告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對女性之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對原告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曾任醫檢師,97年度營利、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共57,176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加計投資股票取得之零股共8筆,財產總額有1,228,698元,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理財之能力;
而被告僅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養豬場,每月僅1萬6千收入,97年度則有14,976元之薪資所得,堪認被告受其智識程度之侷限,其經濟能力僅能滿足自身生活需求,以上所述兩造經濟現狀,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14-34頁),另外,考量被告及其家屬因承租原告所有屏東縣潮州鎮○○路1100號房屋,於租金繳納及修復漏水等情事發生爭議,兩造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反以言詞相譏,以致發生智識程度較低之被告以上開低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千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千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訴訟費用額部分,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之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惟無庸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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