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小,675,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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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人曾壬奎之繼承人,曾壬奎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664地號土地供擔保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惟曾壬奎就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被告為曾壬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應就上開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7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22952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5-8頁),且本院查詢被告確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但曾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兩造尚有糾葛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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