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10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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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138號3樓,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且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鳳山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至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於其程序上利益之保障並無不利,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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