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23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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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共同承作屏東縣枋山鄉道路及陸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1日由被告丙○○代表出面承租原告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02 平方公尺,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載明:「四、租用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一年自96年1月21日起至97年1 月21日止。

租用費每分地一年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合計一年租金297,000 元整,運樑過路費30,000元、土地復原補貼50,000元...。」

嗣被告於租用期間就系爭土地先為整地以便利現場人車出入及施工機械裝卸,惟整地施工時必須利用挖土機、堆土機等重機械剷平地上障礙物,竟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八角涼亭擅自移至他處,且因遷移不慎而毀損,並將系爭土地原有10多年樹齡之芒果樹截枝,甚至將原田間灌溉道上鋪設之大型水泥蓋毀損,僅以薄鐵片鋪蓋,另灌溉渠道亦有被大型車輛壓毀之現象。

上開施工重機械、工人均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僱用,再由被告丙○○為後續之預立樑及吊樁工程。

被告於上述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種種毀損行為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丙○○承諾於租用期滿後會與承包商即被告瑞鋒公司共同負擔賠償,惟系爭工程約於96年底結束,迄今未見被告履行賠償承諾,且被告雙方互相推諉責任、藉詞推託,意圖不了了之。

被告確有租地情事,且於原告發現被告不當毀損後,被告當場均承諾會負責賠償,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芒果樹10多棵約15萬元、八角涼亭復原費用約15萬元、水溝蓋及水溝毀損復原費用約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涼亭遷移時我有在現場,瑞鋒公司是有問我如何處理,並不是我在指揮的。

瑞鋒公司完工後我就有告訴他們,芒果樹及水溝損壞了,也有要求他們要恢復原狀。

(證人黃國林:復原時原告是有告訴我水溝蓋毀損,但是否是整地損壞的就不知道了,土地現場本來就有很多石頭,並不容易發現水溝現況。

)⒉(知道芒果樹是誰砍的嗎?)我知道是大型車進出時破壞的。

芒果樹是整地後才砍的。

⒊(原告你是否看過證人或其他人在現場?)我沒有看過證人,但我看過開挖土機的司機,如果再看到該名司機我會認得。

整地時我有看過丙○○及瑞鋒公司的人在現場。

(涼亭、水溝你的主張是甚麼?)我主張是在整地的時候毀損的。

整地時丙○○在現場指揮的。

(整地時是否有將土地租給丙○○?)是我將土地租給丙○○後才開始整地的,包括遷移涼亭等。

⒋對於鑑定標地物損害復原費用估價表修復項目A 段水溝壁損害修復、B段水溝新作、八角鐵架涼亭等提出說明:⑴查99年3月29日庭訊時證人黃國林之供述,顯見整地確由被告瑞鋒公司負責後交由被告丙○○使用,足見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由原告所附照片觀之,大型預鑄橋樑與路面有落差,因橋樑重量太重,於遷移運輸中會不平衡甚至造成龜裂導致無法使用而報廢,因此證人黃國林於整地時才稱「路面須降低,若有毀損水溝會負責修復」,丙○○亦同意負責。

準此,足證為不影響橋樑運輸而降低路面勢必會毀損有水溝蓋設計之水溝。

且整地使用之大型機具於降低路面刨除作業中,勢必波及原以暗管設計置於路面下之水溝及水溝蓋。

另由照片水溝蓋使用鐵皮掩蓋,係混凝土水溝蓋被刨除後被告改用,其刨除後之路面土石及水溝蓋碎塊堆置如照片所示。

⑶照片中有系爭土地中之同型涼亭及因被告遷移不當毀損之涼亭,因毀損嚴重,於鑑定費用中估價須95,000元,另管理雜費及稅金係承包商承作A、B段水溝及水溝蓋以及涼亭應加入之必要費用,其總估價雖僅為28萬元,原告基於尊重專業也只能接受。

⑷另芒果樹損害部分,被告瑞鋒公司曾於鄰近工程中有補貼案例,其記載「2.芒果樹枝葉修剪每棵5,000元」。

惟被告毀損原告芒果樹係每棵截枝多枝幹而非僅枝葉修剪而已,準此,原告主張應賠償10多棵金額1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瑞鋒公司⒈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係另一被告丙○○,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係丙○○所屬之陸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昇公司)。

被告瑞鋒公司係「台1、台9、台26線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之承包商,又另一被告丙○○係陸昇公司之負責人,而陸昇公司是瑞鋒公司上述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承攬負責系爭工程之「預立樑製作及吊裝工程」並與瑞鋒公司訂有承攬合約,合約規定預立樑製作場地由瑞鋒公司負責提供,瑞鋒公司原擬將公地之填土區作為預立樑製作場地,但考量整體土方之回填堆置,瑞鋒公司無法提供製作場地予陸昇公司,故改由陸昇公司自行租地作為製作場地,該筆承租費用由瑞鋒公司支付給陸昇公司,作為瑞鋒公司無法提供製作場地之補償。

核諸上述說明,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均非瑞鋒公司,故若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發生被毀損之事實,當非瑞峰公司所造成,如原告堅稱瑞鋒公司有毀損之事實存在,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對證人謝鍾健瓊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是原告的太太,其證言難免會有偏袒。

涼亭及芒果樹部分不是瑞鋒公司處理的,水溝損害部分應該包括土地復原費部分。

⒊(就芒果賠償部分有何意見?)芒果是只有樹枝部分斷掉而已,應該不會影響生長。

⒋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9)台建師屏鑑字第007號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內容結論所載,被告瑞鋒公司就其中內容認有不妥部分提出意見,茲分述如下:⑴A段水溝:因瑞鋒公司非系爭土地租賃使用人,故就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內容鑑定結果,不論其損害情形為何、估價修復所需費用云云,均不應向瑞鋒公司求償。

且證人謝鍾健瓊亦證稱「水溝不是瑞鋒公司整地...」云云,足見原告對水溝部分毀損非瑞鋒公司所造成之事實並不爭執。

⑵B段水溝:鑑定報告於此項鑑定結果錯誤有二:①鑑定報告指稱B段水溝為原告新作,後經被告等破壞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

B段水溝並非受被告等所破壞後重新製作,當日現場勘驗之B段水溝係原有之水溝,並非新作,對照鈞院於9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二點所載「一部分水溝蓋原來為鋼筋水泥造,...原告請求回復原來之鋼筋水泥蓋」,可知鑑定報告確實有誤。

原告表示B段水溝上方之鋼筋水泥水溝蓋乃因被告丙○○所屬陸昇公司施工時不慎毀損,惟經瑞鋒公司詳查後仍未能確定該損害確如原告所言,據瑞峰公司當時負責監工之工地主任表示,B段水溝上方暫時設置之鋼板為原告所要求,始將鋼板直接置於水溝上方,故除原水溝蓋外,瑞鋒公司並未再對該段水溝蓋做其他處置。

②鑑定報告附件三之B段水溝修復圖所示,水溝蓋兩側突出溝體兩側顯不合理,應與水溝溝體平齊,且B段水溝修復各項單價分析亦過高。

惟為順利解決本件訴訟爭端,鑑定報告中有關B段水溝蓋部分,扣除圖示錯誤部分,其餘瑞鋒公司願意依鑑定圖規格自行施作,代為修復至回復原狀。

⑶八角鐵架涼亭:鑑定報告認定鐵架涼亭屋頂損壞程度已達無法修復狀態,瑞鋒公司對此認為尚有疑義。

該涼亭於移動前本已呈現老舊破損狀態,若如照片所示,將涼亭修復至原有狀態,應只需更換涼亭屋頂因吊移穿孔部分的拷漆浪板及景觀燈,即可達該涼亭原有狀態。

鑑定報告雖認定需重製涼亭屋頂否則不能滿足回復原狀條件,惟原有涼亭本非全新狀態,逕要求被告等負擔重新製作一座全新涼亭,顯已超出回復原狀程度甚鉅,對被告等亦失公允。

⒌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僅能說明系爭土地現狀,及修復各項損害所需金額,而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究為被告所為亦或第三人破壞或物件因年久失修自然折舊耗損等原因並無法提出說明。

再者,就舉證責任而言,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

原告並無提出瑞鋒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毀損事實之證據,自不得向瑞鋒公司要求賠償。

又瑞鋒公司對於原告從未有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且法律亦無此規定要求瑞鋒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另一被告丙○○所屬陸昇公司為瑞鋒公司下包廠商,竟認為瑞鋒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

⒍我們與被告丙○○簽約,簽約後機械借給丙○○施作的,從頭到尾都是下包在施作的,當然依公司的立場,施作的時候公司一定會有人在現場支援,但不是施工。

⒎(提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鑑定報告予兩造,有何意見?)對於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指受損害之前之狀況,如此則無法確定損害程度。

㈡被告丙○○⒈被告於96年1 月21日代表瑞鋒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9,602 平方公尺,供瑞鋒公司作為承攬工程施工便道使用,並訂定土地租用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被告)若於租期一年期滿後,不再續租...,並即日起將機具材料撤離交還甲方(原告),爾後一切土地培養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關。」

被告已於96年12月底將機具材料撤離,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經原告無異議收受,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毀損行為自與被告無關。

且時隔一年之久,系爭土地因屬開放空間,土地遭毀損之情形所在多有,焉能以被告在一年前曾承租系爭土地,遽以原告事後拍攝之幾紙照片,主張被告應對該等毀損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水溝、涼亭及芒果樹等情事,原告應就系爭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答辯之義務。

況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運樑過路費30,000元、土地復原補貼50, 000元」之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運樑過路費及土地復原補貼8萬元,原告要不得就系爭土地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⒉(對證人謝鍾健瓊所述有何意見?)否認是我的工人造成。

涼亭是原告請工人移動,但不是我僱的人。

⒊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都不是我造成的。

我只是受瑞鋒公司的委託,以我的名義向原告租地而已,租約訂定後我就交給瑞鋒公司整地,地整好了、涼亭也移好了後,我才進場做我承包的工程,所以損害並不是我造成的。

(挖土機、堆土機是何人僱到現場施工?)是瑞鋒公司僱的。

(瑞鋒公司訴代:否認是公司僱的。

)⒋鑑定報告固然就水溝、八角涼亭鑑定修復費用若干云云,然查:⑴水溝部分:原告既未能就水溝未經破壞前之原狀究係如何負舉證責任,焉如何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回復原狀」及所需之費用?鑑定機關在不知水溝之原狀下,竟能做出所謂回復原狀之費用鑑定,委屬令人無法茍同。

何況系爭土地已經點交歸還原告達一年之久,而水溝長期暴露在外,原狀如何,是否因風吹雨打、土質流失而自然毀損,皆有可能,鑑定機關逕以新作水溝工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費用,如此更與回復原狀之規定相違背。

⑵八角涼亭部分,被告並未移動。

被告只是出面承租土地名義人,出租時有告知原告系爭涼亭一定要移動,租地才有價值,此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配偶謝鍾健瓊證稱「被告丙○○說如果涼亭沒有移動,橋樑就無法施工」等語可佐。

且被告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給瑞鋒公司進行整地,待整地完成交予被告使用時,系爭涼亭已經移除,實不能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出面承租,即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芒果樹部分,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芒果樹只有部分枝幹遭修整,並無所謂遭破壞或砍斷情事,況查被告並未有砍除或破壞芒果樹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更屬不合理。

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確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自稱「是被告丙○○代理向我承租的,工程是瑞峰營造負責承做的」、證人謝鍾健瓊證稱「被告丙○○說如果涼亭沒有移動橋樑就無法施工,但當時被告瑞鋒公司有答應要回復原狀」、「當時瑞鋒公司的黃先生有說,如果是他們造成的,他們會負責弄好。」

等語可稽。

而瑞鋒公司則自承「合約規定預立樑製作場地由本公司負責提供」,是縱若原告有損害之事實,亦應由瑞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據㈠證人即原告之妻謝鍾健瓊證稱:「被告工程施做的時候,我人大部分都有在現場,所以我知道損害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丙○○說如果涼亭沒有移動橋樑就無法施工,但當時被告瑞鋒公司有答應要回復原狀,但後來被告也沒有幫我們回復原狀。

涼亭移動後有造成損害,被告丙○○也說要幫我們回復,但也沒有。

水溝不是瑞鋒公司去整地的,水溝蓋是推土機及挖土機施作時所造成的,當時瑞鋒公司的黃先生有說,如果是他們造成的,他們會負責弄好。

有一區的橋樑邊有種芒果樹,因為芒果樹會阻礙到車子的進出,所以必須要將整排的芒果樹砍掉,共約20棵,附近芒果樹有損害的,他們有賠償,每棵樹枝株幹他們賠償3,000 元,我們的都沒有賠償,我們的約有4、50 株幹被砍掉」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瑞峰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國林證稱:「⒈(從何時開始任職瑞鋒公司?)自民國90年到現在。

本件發生時我是擔任副主任,當時我是工地常駐現場,除了休假以外。

因為負責本件的負責人已離職,據我所知是我們公司整地完以後再交給吳先生的,至於涼亭是因為要整地必須遷移,怪手機器、人員是我們公司借給謝先生使用遷移的,謝先生並在現場指揮遷移。

租地的時候就有說明整地時機器、人員由我們公司出借。

土地使用完復建之後,謝先生才請我們幫他疏通水溝,並沒有告知水溝有損壞,芒果樹如何毀損,我沒有特別注意。

⒉(提示原告陳報切結書予證人。

是否曾賠償?)是有。

賠償的價錢要看當時的情形,有時候是不得不以高價錢賠償,是為了工期能夠如期完成所致,但這個價錢並不表示有值那價錢」等語。

㈢證人甲○○證稱:「⒈(從事何業?)我曾是瑞鋒公司的下游廠商,我的機械曾是出租給瑞鋒公司使用,我是有成立私人企業公司,經營挖土機出租。

⒉(本件土地整地時是否為你經營的挖土機去整地?)是瑞鋒公司叫我去支援整地的,我出動一部挖土機去施作,挖土機是我一個員工開的,整地時我有在現場,涼亭移動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涼亭是謝先生叫我的怪手移的,移動的時候謝先生都有在現場,怪手司機是聽謝先生指揮移動的,涼亭移動完成時並沒有損壞,我只有看到移動一個涼亭而已,另外一個涼亭移動的時候我就沒有在現場了。

⒊(是否有見過丙○○本人?)是瑞鋒公司僱我去整地的,怪手施工時我有看過,我是站在旁邊看到他,他是在附近走來走去」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瑞鋒公司係「台1、台9、台26線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之承包商,被告丙○○係上述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承攬負責系爭工程之「預立樑製作及吊裝工程」並與被告瑞鋒公司訂有承攬合約,合約規定預立樑製作場地由瑞鋒公司負責提供,瑞鋒公司原擬將公地之填土區作為預立樑製作場地,但考量整體土方之回填堆置,瑞鋒公司無法提供製作場地予陸昇公司,故改由被告丙○○自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製作場地後,由被告瑞鋒公司進行整地,整地之時,被告丙○○亦在場,又本件係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始由被告瑞鋒公司整地後交由被告丙○○進行「預立樑製作及吊裝工程」,另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水溝損害之情形(勘驗筆錄:⒈原告所指涼棚損害情形:涼棚鐵皮頂因吊掛所需有破壞情形,即頂部破洞,又因移位,地基部分與原地基位差約1 呎高,底部八角形。

⒉一部分水溝蓋原來為鋼筋水泥造,經原告毀損後,僅以鐵皮鋪蓋,原告請求回復原來之鋼筋水泥蓋。

⒊芒果樹部分:原告稱因工程車進出需砍除部分樹枝,芒果數共計6 棵,遭砍除部分樹枝有直徑寬5公分計4枝、寬8公分計10枝、寬10公分計1枝、寬12公分計5 枝),亦可知水溝之損害確係大型機具所造成,而涼亭部分係被告瑞鋒公司整地之時所遷移,至芒果樹部分則係整地後由被告丙○○進行「預立樑製作及吊裝工程」時所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中被告二人就水溝與芒果樹之損害均否認係其所為,惟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瑞鋒公司雖提出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一切損失須由被告丙○○負責,惟此係被告二人內部之關係,自不得以此主張對原告免責,被告二人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八角鐵架涼亭及水溝部分所需修復之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張瑞芳建築師鑑定結果,認上開修復費用計28萬元(細目詳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

另據證人即被告瑞峰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國林證稱「…據我所知是我們公司整地完以後再交給吳先生的,至於涼亭是因為要整地必須遷移,怪手機器、人員是我們公司借給謝先生使用遷移的,謝先生並在現場指揮遷移。

租地的時候就有說明整地時機器、人員由我們公司出借…」等語,則原告既在場指揮遷移,就上開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而被告二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

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8,000元。

另芒果樹之部分,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芒果樹遭砍除之部分計有6棵,遭砍除部分樹枝有直徑寬5公分計4枝、寬8公分計10枝、寬10公分計1枝、寬12公分計5枝,依卷附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樹枝有直徑寬5公分計4枝,每枝補償700元;

寬8公分計10枝,每枝補償3,200 元;

寬10公分計1枝、寬12公分計5枝,每枝補償4,200元,小計6萬元。

惟上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就整株芒果樹所作之補償,本件遭砍除僅係一株中之一枝,故原告就芒果樹部分請求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00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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