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2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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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並同意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至95年9 月27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8,466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77,107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9 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揭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還款繳息明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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