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259,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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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發票據號碼CH二八○八○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台幣柒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CH28080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原告本欲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舉辦農特產品展售會,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企劃與安排前揭展售會活動,原告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迨被告依約履行活動之企劃與安排後,始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並由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惟至98年農曆春節止,被告所提出之企劃內容純為藝人表演,與原告欲以農特產品展售活動之主軸偏離甚多,被告所設計之活動內容並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遂終止與被告之合約,並另與他人合作始完成前揭展售會活動,因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其企劃工作,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1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CH280803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完成企劃工作之報酬為30萬元,因活動已經舉辦,被告為此製作三份企劃書及相關活動設計,並代原告送件至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審核,系爭10萬元本票是作為被告完成前置工作的報酬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因被告未如期履行約定事項,原告遂終止與被告之合約,原告即無須給付被告報酬,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債務,金額為何?經查:兩造簽有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企劃原告之展售會活動,,惟並未合作備忘錄中載明報酬之金額。

原告主張其簽發1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被告依約履行活動之企劃與安排後,始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惟被告僅完成企劃書,並將提出企劃書並呈送企劃相關文件至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審核,但未取得屏東縣政府許可辦理活動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合作備忘錄、屏東縣政府屏府文藝字第0970253119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文藝字第0980008776號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經證人陳順溢證述屬實。

(證人陳順溢證稱「原告是要辦農產品展示會而請被告作一些企劃,因為要將企劃書送縣政府,要請一些歌星參加結合等。

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這件事的報酬是10萬元,原告有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有約定待事情辦完成後,才拿本票來換現金。

被告應將包括作企劃、演唱會、展售會完成才有算完成。」

)(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關於報酬之金額係30萬元,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約定由被告企劃原告之展售會活動,由其簽發1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被告依約履行活動之企劃與安排後,始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並交還本票,惟被告僅完成企劃書,並將提出企劃書並呈送企劃相關文件至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審核,但未取得屏東縣政府許可辦理活動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被告是有做一些企劃等工作」、「第一份企劃書是11月間,第二份是將近過年的12月底,因為時間已經來不及,所以我就與被告終止合約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5頁)。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被告依約履行活動之企劃與安排後,始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並由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之企劃雖未符合原告要求而未獲原告採用,被告亦未如期完成兩造約定之全部工作,惟被告確實依合約為活動之企劃,製作企劃書,已履行合約部分內容,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認其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以3 萬元為適當,是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為3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7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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