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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69,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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