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304,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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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142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8年度潮簡字第142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本院首次通知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然受罰人未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以上有卷附送達證書3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受罰人拒不到場之次數,及本院已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通知書特別註記「第2次通知,如仍未到,本院將依法裁處」等語,而被告仍於本院上開第2次、第3次通知仍不到庭等情節,認為受罰人已嚴重違背證言義務,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22,000元,以達強令受罰人盡此證言義務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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