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33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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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執上開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4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原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乙○○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填寫,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所交付給伊,只要把錢還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執上開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4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原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7號民事卷宗、98年司執字第25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而係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衡以證人上開所證,係有致其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虞,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明,證人仍堅持為上開證稱,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則證人應無僅為替原告脫免民事發票人之責任,即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而自陷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言應為可採。

㈡再者,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諭請原告當庭書寫「丙○○」、「0000000000」、「壹拾捌萬元正」、「屏東縣潮州鎮○○路94號」等字樣(本院卷第37頁),供本院與系爭本票上相同之字跡相互比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對結果,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確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07 號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既如前述,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07 號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為真正,或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自為可取,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95年4月 18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0日
二 同上 1,150,000元 未載 CH626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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