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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被告除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外,尚欠餘款352,000 元未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40萬元,嗣減縮如上)。
二、被告則辯以:本票是伊開的沒錯,這票是伊與原告到大陸做生意的投資款,後來生意失敗,原告為了要安撫其家人,要伊開本票給他,因為原告的投資款共34萬元,其他的是利潤6萬元,所以才有2張票,他是這樣跟他家人講的,所以我才開票,我並沒有向他借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供參。
則綜上判例及決議意旨所認,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換言之,假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係支付買賣價金,發票人則抗辯係金錢借貨,則執票人對於於買賣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對於金錢借貨之存在則須負舉證責任,如發票人無法舉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雖執票人亦不能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發票人仍須給付票款。
但如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業經發票人證明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金錢借貸權利發生要件或障礙事由之證明,即與票據無因性無涉,而應依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決定,則金錢借貸是否成立之交付借款要件,依通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準此而論,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40萬元為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安撫家人而要求被告開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不能善盡此責任,自不能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
然本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有何證據證明34萬元是投資的?)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60,000元 91年2月6日 92年2月6日 CZ0000000 000,000元 同上 同上 CH25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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