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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蘇偉鈞
法定代理人 蘇茂村
蘇林美淑
被 告 李秉益即李如斌
曹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之六號建物之買賣關係、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五○之八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三一號四樓之十五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曹家榛應將㈠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之六號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六年潮登字第○三九三五○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五○之八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三一號四樓之十五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九七年潮登字第○○九三六○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因傷害原告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2,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應賠償之金額。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茂村於97年7 月左右,得知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分別於96年4月27日、97年2月1日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67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41之6 號建物(下稱系爭江山路房地),及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50之8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16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331號4樓之15建物(下稱系爭福星路房地;
與系爭江山路房地統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曹家榛。
然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與曹家榛間之上開買賣顯為假買賣,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秉益即李如斌對曹家榛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曹家榛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又雙方雖以買賣為原因,亦屬無合理對價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等語。
爰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曹家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應分先備位之聲明,惟原告經闡明後仍無法理解,故均予併列,就聲明之㈠、㈡擇一判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曹家榛辯以: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結婚之後有向伊父親借錢,因為之前是伊管理公司的帳,所以沒有太大的問題,後來公司的帳不歸伊管的時候,伊想這樣沒有保障,就請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將房子登記給我,將欠伊父親的錢抵掉。
當時還有拿現金360 萬給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而江山路的房子是抵250 萬元,福興路的房子是抵80萬。
又因為系爭房地早有貸款,伊是公司股東,我的父母覺得麻煩,所以登記給伊由伊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則辯以:伊有欠伊丈母娘的錢,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她抵銷欠的錢,目前還欠她70萬元。
又欠岳母或欠岳父錢都一樣。
再者,江山路的房子抵200 多萬元,福興路的房子抵80萬元。
又本來先登記江山路房子的給她,後來因為沒有錢還她再將福興路的登記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7、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誤,有上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74頁),堪信屬實:㈠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因傷害原告案件,於98年1 月1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262,1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應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於96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江山路房地所有權,以同年3月9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曹家榛。
㈢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於97年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福星路房地所有權,以同年1月2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曹家榛。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請求被告曹家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曹家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請求被告曹家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係因傷害原告,而於98年1 月1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262,1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一節,業如上述,惟此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係原告先於95年9 月20日在刑事傷害事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承辦法官於96年1 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應給付原告408,0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及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均不服,均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不論係96年4月27日,亦或係97年2月1日,顯均係在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而言,確足令人懷疑被告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謀之意思表示。
⒊次查,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說明何以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提出系爭江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惟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究係積欠其岳母或岳父的錢,被告2 人上開所陳係有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況且,縱認李秉益即李如斌所辯究係欠岳母或岳父的錢均屬一樣乙情為真,然無論如何,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係被告曹家榛之父母,則倘若係要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債務,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家榛之父母所有,方符合常情,故依被告事實上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家榛,而非被告曹家榛父母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
至被告雖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為證,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間係約定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即96年3月9日,由被告曹家榛給付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350 萬元,惟依該存款憑條上之記載,被告曹家榛係於96年3月19日存入360萬元予李秉益即李如斌之帳戶內,該存入之時間及金額係與契約書之約定均不相符,則被告曹家榛於96年3月19日存入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帳戶內之360萬元,是否確為買賣價金,誠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又查,被告曹家榛於96年10月2 日,又以自已為設定義務人,將當時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江山路房地(當時系爭福山路房地尚未移轉為被告曹家榛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予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擔保以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為代表人之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貸款,而該貸款之債權金額截至98年9月1日止,高達1,091萬1,290 元等情,除據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8年9月2日東港營字第09800030051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則倘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用意係為抵償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前所積欠被告曹家榛父母之債務,衡諸常情,縱不論房地之所有權係登記為何人所有,但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後,該系爭房地自不應再與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有任何相牽連,否則何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債務,然被告曹家榛卻於96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江山路房地所有權後之半年內,再將系爭江山路房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為被告李秉益即李如斌擔任代表人之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擔保上千萬之貸款債務,除與當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用意有所矛盾外,並與常情明顯不符,故依被告曹家榛事後再以系爭江山路房地為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間確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曹家榛之用意。
⒌從而,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移轉之對象及移轉後再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誤。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曹家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既未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曹家榛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曹家榛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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