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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丁○○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o-p 連線範圍內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棚架、q-r 連線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之棚架內磚造牆壁、e-f-g連線之磚造圍牆、s-b-c-d-e 連線之鐵絲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以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705之1地號土地、同段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之1、705地號土地),原告丁○○以所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後附之附圖(非本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起訴狀後附之附圖(非本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98年11月12日,更正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土地,並開設柏油路面及不得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並應將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m-n-o-p範圍內面積4.38 平方公尺棚架、q-p間之磚造牆壁、e-f-g間之磚造圍牆、s-b-c-d-e 間之鐵絲圍籬拆除。
因原告原提起之確認之訴,與事後更正之給付之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之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40平方公尺擴張至103.79平方公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拆除之上開棚架等地上物,及水泥道路變更為柏油路面均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706地號土地(下稱70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共有,其中706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702地號土地則與內埔鄉○○路相毗鄰,而系爭705地號、70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系爭7l1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坐落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招雲所有,上開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706地號、系爭711地號、712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平日均沿田埂,及坐落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k- j-i-h連線與s-b-c-d- e-f-g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惟上開田埂寬不及1 公尺,且屬泥土路面,而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706地號、系爭711地號、712地號土地,面積共約2公頃,目前全部種植檳榔,依近年來農業機械化,均須以中、小型貨車及耕耘機進出從事耕作及載運,原有田埂及坐落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k-j-i-h連線與s-b-c-d-e-f-g連線範圍內之土地已無法作為現時機械化農耕方式之聯外道路,且被告並在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築有磚牆,是原有對外聯絡寬不足1 公尺之泥土路即有拓寬至3公尺之必要,以供上開袋地通行至公路之用。
為此,原告與訴外人李招雲已協議在相關土地上將原有供通行之道路拓寬至3 公尺,以作為相鄰土地之聯外道路,且被告共有之706地號土地,亦得依上開協議而通行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至西平路。
惟被告均不願配合拓寬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s-b-c-d-e-f-g連線與s-m-p-o-t-u連線間之土地作為通路,以致上開袋地不能為通常之耕作使用。
㈡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可參。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既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該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構築之棚架、磚造牆壁、磚造圍牆、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原告即有依前開規定併請拆除之必要,且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為農地,平時即呈濕濘狀態,若僅闢為泥土路,顯不利於通行,故有舖設為柏油路面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及不得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並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m- n-o-p範圍內面積4.38 平方公尺棚架、q-p間之磚造牆壁、e-f-g間之磚造圍牆、s-b-c-d-e間之鐵絲圍籬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與系爭70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706地號、712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711地號、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均願提供土地作為鄰地對外之通路,而上開土地面積共約2 公頃之大,均種植檳榔。
而以現代農業機械化之耕作方式,上開土地之耕耘、採收,運輸、施肥等均以耕耘機及貨車為之,而耕作所需機具及貨車,其寬均近2 公尺(原告所有載運之貨車寬近1公尺7),如仍維持原有不及1 公尺寬,或加寬不及3 公尺之通行道路,所有參與耕作之機具、貨車將無法進出上開農地,如此將耗費人力、物力、影響農地之經濟價值及收成,顯不符現代農業機械化之目標,故須將系爭通路拓寬至少為3公尺,以利通行。
⒉況且,被告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目前幾已棄置,若予拓寬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小。
又被告所共有之706 地號土地亦需通行原告戊○○所有之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與訴外人即712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招雲亦已達成協議,均同意提供寬3公尺之通路供鄰地通行,以利耕作。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及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並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m-n-o-p範圍內面積4.38平方公尺棚架、q-p間之磚造牆壁、e-f-g間之磚造圍牆、s-b-c-d-e間之鐵絲圍籬拆除。
其拆除費用及事後必須修復損害部份,經被告請專業土木人員估價需新台幣(下同)165,000 元,其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㈡又原告要求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必須依據農路設計規範辦理,否則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將會導致日後移轉、贈與或繼承時將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無法依土地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為遺產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土地稅法第2章、第3章原課微田賦改地價稅規定,導致權益受損,如同廢地,其受損比受益多。
㈢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其受損部分應具體提出補償計畫,原告卻隻字未提。
其補償方式應如下:每年補償應繳地價稅1,309 元及使用補償費36,000元合計37,309元,每年9 月底前給付,逾期未給付且連續兩年未付,應逕為撤銷通行權,恢復判決前通行之寬度。
其繼受者應受約束。
㈣原告所種植之檳榔非政府鼓勵之作物,且數十年來均慣於此巷通行,其主張需用耕耘機及貨車耕作,係誇大其經營模式。
該高莖作物(檳榔)無需用此工具,因此原告訴訟無理由,應為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現況相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至18、29、61頁),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 至37、38、47頁),堪信屬實:㈠系爭705地號、70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系爭7l1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706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系爭705地號、705之1地號、系爭7l1地號土地、706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李招雲所有712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現況則有坐落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k-j-i-h連線與s-b-c-d -e-f-g 連線範圍內土地之通道,可供上開土地通行至西平路,該通道寬度約0.83公尺至1.04公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㈡若可,則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98年7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⒉經查,被告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k-j-i-h連線與s-b-c-d -e-f-g 連線範圍內之通道,用以用通行西平路乙情,雖如上述。
惟系爭705 地號、705之1 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且目前均係種植檳榔樹一節,亦經本院同時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現況草圖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足見系爭705地號、系爭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目前確係均做為農業用途使用,則上開用以通行西平路之通道寬度約0.83公尺至1.04公尺,顯不足供農產運輸、農業機械進出使用,故系爭705 地號、705 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自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堪認定。
㈡若可,則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揭示甚明。
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⒉經查,被告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現即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k-j-i-h連線與s-b-c-d -e-f-g 連線範圍內之通道,可供系爭705地號、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通行西平路乙情,業如上述,則考諸現有通道位置,係緊臨系爭702地號土地西北方與坐落同段703地號、704 地號土地界址間所開設,此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參,故就位置而言,並不會造成系爭702地號土地之割裂,顯對系爭702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若由該位置設置通路供原告通行,就現狀位置而言,應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所有系爭705地號、705之1地號、系爭711地號土地目前確係種植檳榔樹而做為農業用途使用,已如上述,自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農業運輸工具進出之必要,而考諸目前市面上之車輛寬度大約在1.5公尺至2公尺間,至於農業機具則因型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寬度,惟不論如何該原有通道約0.83公尺至1.04公尺之寬度,顯已不敷使用,自有加以拓寬之必要。
則考量亦為袋地而有通行此通路以至西平路之訴外人即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招雲已同意提供712地號土地上3 公尺寬之土地供在其北方之系爭711地號、系爭705地號土地通行,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68頁),另系爭702 地號土地與其旁緊臨之同段703地號土地間有設置l-k-j-i-h連線之磚牆,此有上開現況相片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參,為免於通行時有碰撞該磚牆之虞,原告主張該通道之寬度應為3 公尺,尚非過寬,應為合理之通行寬度。
雖該3 公尺之通道內,有原告所有之棚架、磚造牆壁,磚造圍牆、鐵絲圍籬,亦有上開現況相片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稽,惟依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所示,該棚架位於通道之面積僅為4.38公尺,另磚造牆壁之面積不大,而磚造圍牆、鐵絲圍籬亦並非建築物,若由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而將之拆除,尚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損害。
是以,本院認被告應將系爭702 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應屬可取。
⒋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在其上分別設置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磚造圍牆、磚造牆壁、鐵絲圍籬,自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除去該棚架、磚造牆壁、磚造圍牆、鐵絲圍籬,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於此主張,應屬可採。
⒌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可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上述,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前開3 米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被告固辯稱:要求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必須依據農路設計規範辦理,否則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另原告應賠償損害及支付償金云云。
惟農業發展條例第所謂農地農用之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1條規定,仍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自明,故被告以此為辯,已非可採。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可設置農路,至於是否符合農路之設計,此仍舖設時之技術問題,並非不可解決,至於是否會影響增值稅、遺產稅及地價稅之課徵,均係被告所為之推測,實際上並未發生,且該柏油路面於設置後,日後又非不可以移除,然於原告現時既有通行之必要,自無不准予鋪設之理。
又原告是否應賠償及支付償金,並不影響原告通行權之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再者,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係明確表明不提起反訴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4頁),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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