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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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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