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4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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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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