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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帳務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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