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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吳柏融即昌益車業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2JU─879號、出廠年份二00七年、三陽廠牌、型式心情一00CC之機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三陽100CC 、車牌號碼為2JU-879 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兩造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6年8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14期清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550 元,全部價款未繳清前,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詎被告僅繳納一期即未再繳款,伊擔心系爭機車有罰款,於97年1 月7 日向監理站辦理註銷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嗣經被告歸還系爭機車,伊欲將該車復牌出賣,惟經監理站以伊曾登報出讓,且行車執照已註銷,產權不明為由而不予復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應繳納14期分期價款,但被告僅繳納一期3,550 元,尚積欠分期價款共46,000元未為給付,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未按期繳款,系爭機車應仍為原告所有,但因原告曾登報出讓,且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已經註銷,致系爭機車所有權究歸屬兩造何人不明,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其購買機車,僅繳納1 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原告)保有該車所有權。
乙方…俟繳交全部價款後,即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機車並經原告取回占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價款46,000元部分,經查:依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不履行契約時,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左列權利:3.甲方取回標的物後,應邀集專業銷售商,估定標的物之市價及淨值,並書面通知乙方。
若乙方對估價不做有效異議,甲方即可出售標的物。
所得款項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未付價款。
剩餘款歸還乙方,不足款仍由乙方補足。」
,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取回標的物之行為,在使出賣人得利用取回後之再行出賣制度,以確保及滿足其價金債權,且為防免出賣人遲遲不處分標的物,致買受人之債務無法清償,侵害買受人之權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特賦予買受人出賣請求權,以利用賣得價金進行清償,並為避免雙方契約關係拖延不決,倘買受人未為出賣之請求,出賣人逾一定期限亦未出賣,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則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是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關於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得就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出賣人向買受人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
準此,兩造既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賣系爭機車,原告且因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價款,而取回占有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文規定,原告自應於取回占有系爭機車後30日期間內依再行出賣程序先行出賣系爭機車,於賣得價金抵充費用、違約金後,如仍不足以清償價金,始得向被告追償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尚未將取回之系爭機車再行出賣,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未經出賣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剩餘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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