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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 元,裁判費應徵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應予補繳。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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