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七二之四二、二七二之四
三、二七二之五四、二七二之五五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蓋鐵皮二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七五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72-42、272-43、272-54、272-5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蓋鐵皮2 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7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丁○○出資興建。
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其債務人即被告戊○○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系爭建物為戊○○所有,而列入強制執行標的,系爭建物為原告丁○○將祖厝舊磚瓦屋拆除後重建之鐵皮屋,並借予其女即被告戊○○暫時居住,系爭建物為原告丁○○出資興建,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乃與被告戊○○約定借住時間自民國87年4月12日至92年4月12日,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由原告三人共有,被告華南銀行自不得執對戊○○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被告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雖提出與戊○○簽立之協約書,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12日起戊○○即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仍登記為戊○○,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現今究為何人所有顯有疑義。
㈡本件借款自86年11月4日起,然戊○○於87年4月12日旋即向原告等三人簽立所謂之協約書,約定租期到期後即將戊○○所有之房屋移轉予原告等三人,使其自身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嚴重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且原告丁○○與被告戊○○為父女關係,戊○○於丁○○和其他原告之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後又與原告等三人簽立前開協約書,顯有藉此規避其他債權人依法向戊○○為強制執行以索償債務之事實,是以,戊○○與原告間之締約時間和其向被告所借款之時點如此之緊密已屬相當之巧合,又雙方間尚有一等血親之親屬關係,實已難掩期間所訂立之契約甚有疑義,且原告與戊○○間僅憑一紙協約書即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全無任何依法定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可稽,實難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誤,故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被告華南銀行固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戊○○,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係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丁○○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之事實,同為被告即原告丁○○之女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輝雄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丁○○?潮州鎮○○路75號房屋你是否有參與建造?工資如何給付?)我與他是因為挖井而認識的,他那間房屋是鐵架搭蓋完成後,我是丁○○所僱砌磚的其中一個工人,我記得那間房屋是長條形的,二層樓鐵架房屋,是丁○○直接叫我去砌磚的,工錢是一段時間約一星期算一次,每次拿多少工錢,因為已經經過十幾年了記不起來了,最近每天的工資約一千三四百元。
房屋蓋好後是誰在居住我不清楚。」
(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丙○○證稱:「(提示執行卷建物照片,是否你建造的?是誰僱你建造的?)鐵皮屋的部分是丁○○的兒子介紹的,...是丁○○僱我建造的,費用確實多少我不記得了,應該有二十幾萬,錢是丁○○給的,先拿一次訂金,完成後再給付一次,共二次,二次都是丁○○拿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6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丁○○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丁○○既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就系爭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乃與被告戊○○約定借住時間自民國87 年4月12日至92年4月12日,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由原告三人共有等情,業提出土地謄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同為被告戊○○陳明在卷,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蓋鐵皮2 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75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除以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另以債務人戊○○為被告,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於起訴時本得不以債務人戊○○為被告,故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