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70餘歲,一生從事農作,並無開設公司,亦
-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 四、經查,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
-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受讓第三人陳光昇對債務人即甲
- (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債務人王士賓為
- (三)被告於獲得上開移轉命令後,因原告遲未清償,被告於98
- (四)承上,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2件確定支付命令後,即分別
- (五)被告上開受讓自第三人陳光昇之系爭債權(即本院85年度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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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高雄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70餘歲,一生從事農作,並無開設公司,亦未經營任何事業,更未簽發票據,與被告不相識,更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對原告之子王士賓之債權,於執行事件中,向法院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具有僱傭關係,並由法院核發扣押王士賓於原告處之薪資債權,嗣後亦已核發移轉命令,但原告並非王士賓之僱用人,被告又再以原告未支付被告關於王士賓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故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然因原告目不識丁,又誤為詐騙集團所為,導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清償債務事件,扣押原告於崁頂郵局之存款,造成原告生活費用無法支出。
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債權金額已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正減為4萬元。
基於以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原告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之歷程為: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受讓第三人陳光昇對債務人即甲○○之子王士賓取得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王士賓)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陳光昇)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1元,有卷附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63號影本卷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件可佐(該影本卷2頁、3頁、6頁、7-9頁)。
(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債務人王士賓為原告之員工為由,具狀聲請扣押債務人王士賓對於原告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工作獎金4分之3,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7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月24日由本院對原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就被告上開聲請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被告)逕向第三人甲○○(即原告)收取,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
嗣因原告未對於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再於98年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797號卷查明無訛。
(三)被告於獲得上開移轉命令後,因原告遲未清償,被告於98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理由為:債權人(即被告)已獲得本院移轉命令,但債務人(即原告)拒不交付扣押款,王士賓於甲○○處每月所得4萬2千元,自98年1月至98年7月,債務人應給付扣押款9萬8千元,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受理在案。
同年10月,被告以相同於上開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給付自98年8月至98年10月之扣押款4萬2千元,此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受理在案。
上開2件支付命令事件,皆因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其中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8年8月3日確定,而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事件則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以上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第14932號卷查明無訛。
(四)承上,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2件確定支付命令後,即分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上開崁頂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059號(執行名義為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執行名義為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而原告於存款債權遭扣押後,分別對各該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其中請求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即為本件訴訟。
以上亦經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35059號卷核閱屬實。
(五)被告上開受讓自第三人陳光昇之系爭債權(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9號支付命令),其債權內容於受讓之際固載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該支付命令因明顯錯誤,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更正裁定為: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該更正裁定1件可佐(卷53頁),因此系爭債權之內容,關於債權本金金額應為4萬元,而非40萬元,故被告因陳光昇讓與而取得之債權僅於新臺幣4萬元及上開利息範圍內,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支付命令後者,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原係基於受讓更正前之系爭債權而對第三人王士賓取得債權,聲請扣押債務人王士賓對於原告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工作獎金4分之3,並經本院核發收取及移轉命令後,然原告礙於智識程度之限制,生活周遭環境扶助資源貧乏,以致未能利用可得諮詢之管道,又因政令、媒體等多方宣導詐欺手段之多樣性,導致原告對於公文書信賴程度降低,因而對各項公文書內容可能隱含權利義務之變動毫無認識,且就相關救濟程序亦毫無所悉情況下,未對於上開收取及移轉命令提出異議,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扣押款,但被告隨即利用其熟知法律規範及法院就執行事件、非訟事件實務操作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第14932號),然被告於取得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第14932號支付命令後,因系爭債權之內容有所變動,其中債權金額已更正為4萬元,及如上開計算之利息,因債權本金逾越4萬元之部分已失去存在,據此計算被告對於債務人王士賓取得之債權至98年11月止,合計略為7萬4千元(本金4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年利息金額為2,400元,計算至該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止)。
然被告除聲請核發原告應給付自98年8月至98年10月扣押款4萬2千元之支付命令(即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之外,被告已先行對原告聲請核發原告應給付自98年1月至98年7月扣押款9萬8千元之支付命令(即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以上開被告取得之債權額7萬4千元為基準,被告已先行取得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債權額且達9萬8千元,實超出被告對債務人王士賓主張取得債權範圍內可得之扣押款,則被告取得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所載之債權,已因該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系爭債權本金逾4萬元之部分已失去存在之事實,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該4萬2千元扣押款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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