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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徐健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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