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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農家小額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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