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7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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