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再互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雖聲請人乙○○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惟土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302,500元,房屋價值為194,200 元,顯均非多有價值之財產,且若要速以處分,並非容易,而處分後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無房屋可居住之情況,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渠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亦提出起訴狀釋明渠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